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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税务简讯

1.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优化办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34号),公告适用于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主要内容如下:

本次修订涉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中的十张表单和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均被修订;《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仅修订了填报说明。

其中,《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新增特定地区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特定地区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特定地区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特定地区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部分,供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地区企业填报资产折旧、摊销相关优惠政策。

2.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

为推动外贸稳定发展,助企纾困,财政部发布《关于2022年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1]38号),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

3.公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并发布《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1]48号),该指引就企业注销的各环节及各监管服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细致的规划指引,包括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内容。

其中,注销登记环节包括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流程,普通注销适用于各类企业。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注销办结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4.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深入推进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税务诚信机制在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职能作用,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54号)进行了修订,并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21]54号),本办法分五章(总则、失信主体的确定、信息公布、提前停止公布、附则)共二十七条。《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是自2014年首次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本次共涉及12处修订。其中,《办法》提高部分失信主体确定标准,把逃避追缴欠税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以上,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同时,将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等四类税收违法主体纳入失信主体范围。《办法》明确,只公布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人、负责人或实际责任人,不再公布相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5. 关于延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扎实做好六保工作,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42号)及《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43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94号)规定的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6.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41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服务辅导工作,积极引导独资合伙企业建立健全账簿、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如实申报纳税。独资合伙企业未如实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7.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37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

(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现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8.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40号),调整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公告》明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发布了2022年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涉及建筑垃圾、废矿物油、工业废气、废钢铁等多个领域。其中,废农膜、镉渣等退税比例最高达到100%。

9.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 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改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 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税总财行发[2022]1号),提出2022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应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线下一窗办事。

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要统一线下综合受理窗口业务规范,坚决取消违法违规的前置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对退税、争议处理等特殊业务,可单独设置业务窗口。要应用信息化手段整合各部门业务,将纸质资料现场传递提升为电子资料线上流转。税务部门办理税收业务及时确定税额,力争实现税费业务现场即时办结。

10.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并于2022年1月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22]256号),《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关依照《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融资租赁;跨境电商;期货保税交割等业务。除另有规定外,三类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包括: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11.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1]10号),该《税则》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进口税则包括税目税率表与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税目税率表设置序号、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等栏目;出口税则包括税目税率表与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税目税率表设置序号、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出口税率等栏目。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与进口税则相同,不单独列明。

12.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

为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四部门于2021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36号),新版目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符合条件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公告》明确,企业从事属于财税[2009]166号和财税[2016]131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13.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根据《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和《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有关要求,工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五部门于2021年12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

《通知》发布《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1年版)》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1年版)》三个目录,均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22年1月1日起,财关税[2019]38号予以废止。

14.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21]53号),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主要的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权益性审核;《文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做好权益性审核与合法性审核的衔接;

三、规定权益性审核的具体事项和处理方式;纳税服务部门权益性审核的事项包括:1.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2.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此外,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四、将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纳入权益性审核范围;

五、明确备案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并细化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上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15.发布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

为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2022年1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3号)。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事项,可按公告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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